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詎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6月2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28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查,受刑人之乙案係於甲案判決宣告緩刑期間內所犯,2案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前案係因受刑人之過失致其兒子死亡,後案則因受刑人罹有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案中受刑人因過失喪失至親,其良心所受之苛責,再審酌乙案之犯罪情節,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認已足收矯治之效,尚難遽認乙案之犯行已足以顯示在甲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對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不宜遽以撤銷緩刑,而對被告執行刑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其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⒈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⒉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⒊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二)按不撤銷緩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與「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與侵犯法意是否不同」「良心所受之苛責」,並無關聯。本件受刑人所犯乙案「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案「過失致死」,雖然「所犯之罪名與侵犯法意不同」,且,「受刑人甲案良心所受之苛責」但這些並不是「不撤銷緩刑之特殊例外情形」。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似有誤會。
(三)受刑人於95年6月14日犯甲案後(95年9月18日確定),復於96年6月28日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初犯非法施用毒品,係在94年間),從其第二次施用毒品之情節觀之,受刑人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件應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5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28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案),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應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應係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原審裁定書均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毒聲字第2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上開乙案已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人在其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後,再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6月28日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審遽以受刑人2案所侵害法益不同,前案係因受刑人之過失致其兒子死亡,後案則因受刑人罹有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前案中受刑人因過失喪失至親,其良心所受之苛責,並審酌乙案之犯罪情節,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收矯治之效,尚難認乙案之犯行已足以顯示在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認不宜撤銷緩刑,尚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過失致死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是否適法,即有再詳酌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