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為開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藍天舞廳之合夥股東之一,甲○○則為時常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惟因甲○○時有未購票之情事,乙○○遂請甲○○之友人轉告甲○○須購票之事。詎甲○○自其友人處聽聞該事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找乙○○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毆打,繼於拉扯毆打中以口咬傷乙○○手指,致乙○○受有右手第二指自遠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證據均僅爭執證據力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開時間出現在上述舞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告訴人於潑水後先動手打人並且抓住我頭部,兩人才打起來,後來告訴人又將我壓倒在地上,我不知究有無咬到或咬傷告訴人之手指頭,我不承認告訴人之手指頭斷掉是我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我跟被告要門票,但被告不買門票,我不敢跟被告講,就跟被告之友人說,請該位友人轉達被告要買門票,被告竟然在第二天中午約十二點時到我上班的舞廳打我,被告是衝進去櫃台裡面打我,當時被告整個身體衝過來,本來要打我臉部,因我怕臉會受傷,故用兩手擋被告,但沒想到右手食指被被告咬到,當時被告倒在地上,我也跟著倒下來,我看到流血,且手指頭也斷掉了,後來趁證人 陳張敏惠 等人拉住被告,被告仍倒在地上之機會趕快跑到 馬偕 醫院急診,醫院的人告知我要回去找斷掉之指頭,才能接回去,我就打電話回舞廳說要找斷裂掉落在現場的手指頭,後來證人陳張敏惠於十二點多左右幫我將斷裂的指頭送到醫院,傷口現在雖然已經縫合,但指頭斷裂部分無法接回去(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頁、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陳張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先到該舞廳,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到場,被告與告訴人在動手之前有互罵幾句話,之後就動手打在一起、抱在一起,兩個人差不多同時動手,我有幫忙拉開被告及告訴人,並將被告壓到牆壁的角落,後來被告倒在地上,我讓告訴人從後面往外面離去,把兩個人分開,現場有流血的跡象,當天下午因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打電話給舞廳老闆說要找斷掉的指頭,老闆要我幫忙找時,方知悉告訴人之手指頭斷掉,後來由在現場之另一位老先生(亦為該舞廳之老闆之一)在我之前壓住被告的地方找到,找到後我就趕快將斷掉的指頭送到馬偕醫院,到達馬偕醫院時看到告訴人右食指的指頭被包紮起來,躺在醫院;當天在被告來到舞廳之前,告訴人沒有受傷,且當天只有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沒有其他人與告訴人打架或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情在卷,經核大致情節尚屬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矧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舞廳發生打架衝突前,告訴人既未受有任何之傷害,且當日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打架外,並無任何他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衝突,參之告訴人所斷裂之手指頭係遺落在前開舞廳內等情,已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打架時,由被告所造成無誤。況告訴人係受有右手食指(第二指)自遠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之傷害,足見當時被告咬傷告訴人用力之猛,其焉有可能不知其究有無以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因前開細故即萌生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已永久無法回復之右手第二指自遠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且未賠償分文,被告卻僅被判處七月,又獲減刑,實有不甘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係因雙方互罵互打,無法思考有如何之後果,被告已不敢再犯請減輕刑度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㈠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上訴並未具體說明應予緩刑之理由,僅空言泛稱其已不敢再犯等語,自無可採;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因前開細故即萌生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已永久無法回復之右手第二指自遠位指骨以上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且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