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甲○○台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間確認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抗告人並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2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茲已逾限,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見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