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2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債權人凃水月債務人御觀邸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霆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債權人另主張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然本件債權人係因房屋受有損害為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故債權人以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債務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於法不合,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