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00號被告 陳孟德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德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京都演歌」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的檳榔攤買水,至同日晚上9時25分,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龍門路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檢測時間:同日晚上9時43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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