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
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憑,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0年7月3日起至91年7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又被告應持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萬泰
銀行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94年12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297,472元、未收息餘額5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算之約
定利息(給付期限前利息),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26日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銀
行於95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為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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