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給付貨款之真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透過不知情之 王軍 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到臺南縣○○鄉○○村○○路正純企業公司,向乙○○購買健康飲料一千一百箱(大瓶四百箱、小瓶六百箱,額外附贈大、小瓶各五十箱),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乙○○不疑有他,乃任由甲○○所雇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即案外人 王盈嵐 載貨離去,並將貨物卸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弄○○號 郭秀俊 之營業處所,甲○○乃以每箱低於市價之四十元至一百餘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郭秀俊及其他零售商。而甲○○明知 謝登財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ZB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付款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仍於同年二月四日將上開支票持交乙○○。嗣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且其他零售商向乙○○反應其所售之健康飲料在市場上低價出售,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王軍將郭俊秀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盈嵐、楊陳金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與 王桂櫻 合夥經營「小恐龍超級商行」時,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向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詐購飲料產品,致旭順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交付價值八千零四十元之貨品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價值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之貨品給被告,嗣旭順公司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並將「小恐龍超級商行」以七十萬元之代價頂讓他人後,既不付款亦避不見面,旭順公司始知受騙,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甲○○連續詐欺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89年度罰執字第467號執行卷查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期間內,且犯罪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上開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不此之圖,竟遽行對被告起訴,依照首揭說明,本院爰對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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