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開設餐廳急需資金,乃陸續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89,000元,並簽發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還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1,989,00
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要件。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支票為證,惟有關支票簽發之原因多樣,並非僅係為借款之證明或為擔保,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實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因借款而簽發,是自難僅以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即率予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其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