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