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本件純是生意糾紛,沒有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等情,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再為指訴甚明,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辯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原審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