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金標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繼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係在其死亡後三天,抗告人非專業人員,第一次至法院申請,又適逢周休二日(三月三、四日是星期六、日)延誤時日。抗告人之代理人本係二月二十七日就申請,因未收到授權書及拋棄書致未提出申請,抗告人因人在美國,來往費時,請求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梁梅英 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末日為九十年三月四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其次日代之,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不察,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為理由,裁定駁回其聲明,尚有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惟聲明拋棄繼承如合於法律規定,法院無庸以裁定為之,係以准予備查之通知函為之,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