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更正為「預見」,第2、3行「人士」更正為「成年人」、第5行「予以收受」前補充「於96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與起訴書所列證據相符,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