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
1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勝訴可得之訴訟利益,即購買該標的不動產及動產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12萬5360元計算,並據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萬2187元,始符合真實交易情況。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77萬4127元為不當,故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伊應補繳之一審裁判費為1萬2187元等語。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按之上開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