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涉嫌搶奪案件被查獲,在警訊時主動供出
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方採尿檢驗,顯見本件不是警方查獲,而是被告主動供出。
⑵被告自本次採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並無成癮,被
告也保證不會再施用,被告之父母亦非常注意被告之日常生活,益徵被告不會再施用。
⑶被告原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本學期參加轉學考,並考上朝陽
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且已繳費註冊,如去觀察、勒戒,恐會被退學, 爰特 具狀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9日0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2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0時30分許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4日所出具,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體編號B-079,尿液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三點理由,仍無法解免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責,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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