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一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僅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另以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 高文吉 二人持不實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因地政機關尚未據其二人之不實資料為抵押權之登記,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方始適法。詎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未就上訴人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於判決理由內併予論述,已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證人 李佳靜 於原審法院前審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時證稱:「我公公(指上訴人)說要去大樹買地,隔天高文吉就拿資料過來給我公公,寫些東西蓋手印」等語(見原審法院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其所指「隔天」究指何時?又所稱之「資料」,是否與本案訟爭文書有關?以及所謂:「寫些東西蓋手印」?究係何指?是否與上訴人和高文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見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均尚欠明瞭。原審就上訴人有利證據之主張未詳加訊問證人李佳靜勾稽剖析釐清,且亦未說明李佳靜上引證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本院前審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疏未予以詳究,猶率以證人李佳靜係上訴人之媳婦所證曾見高文吉以牛皮紙袋裝一堆文件交與上訴人等情,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無速斷。㈢、再依卷附同案被告高文吉與告訴人 吳龍飛 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示: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二七九號土地,係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成交,簽約當日支付價金十萬元,另承擔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尾款三十萬元則於產權過戶完畢時才一次付清(見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而本件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高文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上揭系爭土地買賣係約定先設定抵押權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為條件(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且雙方議訂總價為三百萬元,簽約同時交付訂金三十萬元,賣方高文吉同時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證件給買方即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衡之常情,上訴人既以高於二百萬元之三百萬元價格承購,何有與同案被告高文吉共謀盜刻地主即告訴人吳龍飛之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必要?又高文吉何以又與告訴人吳龍飛就上揭土地另外書立一紙買賣契約書浮載買賣價金提高為四百二十二萬元,且佯載已支付價金一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並由高文吉佯稱缺款應急願削價求售,藉以取信上訴人?實情究竟若何?均欠明瞭,仍有待再詳加研求審究明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以牽連犯起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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