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請人即被告買聖義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買聖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4、15940、168
89、20145、21561號起訴在案。本案事發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已審理終結,且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又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次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他物品,固業據聲請人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漁船執照、船員證及漁船船員手冊均屬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發給之執照、證照或船員手冊資料,與聲請人被訴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被訴罪名已於本院認罪,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亦未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間地點及受執│備註││││行人││├──┼────────────┼─────────┼────────┤│1│漁船執照1本(內含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無線電│108年6月5日在屏東││││臺執照、檢查證書、國籍證│縣○○鎮○○○路68││││書、檢查記錄簿、噸位證書│號2樓前套房、受執││││、買賣契約書等)│行人買聖義││├──┼────────────┤│││2│船員證1本│││├──┼────────────┤│││3│漁船船員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