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之規定,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罪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案發前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距今已逾9年(詳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70元,應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7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此部170元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剩餘
400元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已花用完畢等語,此部款項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99號被告黃宇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謙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1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地福 所騎乘MML-176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阿蓮區崙頂93之10號 陳柏羽 住處及其所經營之鼎禎檳榔攤,假藉聊天為由,進入該住處二樓找陳柏羽,期間向陳柏羽借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其於同日11時14分許下樓至一樓客廳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柏羽所有書桌抽屜內之現金共570元,得手後搭乘林地福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柏羽發現其上開現金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宇謙花用剩餘之款項170元(已由陳柏羽領回)。
二、案經陳柏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宇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羽、證人林地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黃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並已花用之現金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現金1,0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佐,且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開啟抽屜行竊之畫面,並未能攝及其實際所竊現金多寡,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