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原告凌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凌麗美 被告 江秋妹
洪柱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5年度易字第7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秋妹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秋妹、洪柱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下稱 丁互助會 )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採內標制,互助會起迄時間自10
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共計4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參加2會,原告於104年3月20日標會時間前往被告住家標會,卻發現大門深鎖,詢問鄰居始知被告已捲款不見蹤影被告江秋妹、洪柱於104年2月20日開完會後利用春節期間捲款潛逃。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並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柱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
0號判決認定為無罪。從而,本件被告洪柱被訴上開犯行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互助會詐欺之案件中,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具有自得標會員取得標息並提高合會金債權實現之利益,是在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活會會員未取得所繳付會款應取得之標息利益,其合會金債權亦未提高實現之機率,亦即活會會份實際上並未減少,故活會會員當屬因合會詐欺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得聲明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互助會詐欺案件中,標息乃活會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雖因應合會成文化而不再援用,惟其中關於標息性質之說明未經立法變更或修改,仍應為相同解釋)。是在互助會會首冒標後倒會之情形,活會會員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包含會首冒標各該次會期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會首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死會之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因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會款,乃係履行其合會債務,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2、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秋妹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丁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歷次開標並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丁互助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上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而得標,因而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被告江秋妹(各次詐得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另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告於被告江秋妹冒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會期時已繳之活會會款外,另包含被告江秋妹於各該次會期向應為死會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原告於被告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
3、準此,丁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數額,為附表二之甲欄+附表二之乙欄=附表二之丙欄,經計算,丁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總額為附表二之丙欄合計金額3萬4,327元。從而,原告就丁互助會主張有2個活會會份,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6萬8,654元(34327×2=68654)。
4、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江秋妹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1月7日當庭送達,有被告江秋妹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受繕本印戳欄內簽名可憑,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6萬8,654元及自10
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一:丁互助會於104年1月20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號││名及編號│││││├─┼──────┼─────────┤│1│ 洪憶如 │如仔(第5號)│├─┼──────┼─────────┤│2│不詳│ 王碧雲 (第7號)│├─┼──────┼─────────┤│3│不詳│王碧雲(第8號)│├─┼──────┼─────────┤│4│不詳│淑微(第9號)│├─┼──────┼─────────┤│5│ 陳俊銘 │俊銘(第13號)│├─┼──────┼─────────┤│6│陳俊銘│俊銘(第14號)│├─┼──────┼─────────┤│7│不詳│ 富美 (第15號)│├─┼──────┼─────────┤│8│ 蔡春置 │春置(第16號)│├─┼──────┼─────────┤│9│不詳│ 蔡素月 (第18號)│├─┼──────┼─────────┤│10│ 凌王秀月 │秀月(第20號)│├─┼──────┼─────────┤│11│凌王秀月│秀月(第21號)│├─┼──────┼─────────┤│12│不詳│ 李品龍 (第24號)│├─┼──────┼─────────┤│13│不詳│李品龍(第25號)│├─┼──────┼─────────┤│14│不詳│李品龍(第26號)│├─┼──────┼─────────┤│15│吳 王桂美 │ 吳桂美 (第27號)│├─┼──────┼─────────┤│16│不詳│ 足仔 │├─┼──────┼─────────┤│17│ 方清源 │方清源(第30號)│├─┼──────┼─────────┤│18│ 方燕玲 │ 方靜涵 (第31號)│├─┼──────┼─────────┤│19│方燕玲│ 郭曉秋 (第32號)│├─┼──────┼─────────┤│20│不詳│ 壽司 (第33號)│├─┼──────┼─────────┤│21│不詳│ 洪福昌 (第34號)│├─┼──────┼─────────┤│22│不詳│ 洪芝宜 (第35號)│├─┴──────┴─────────┤│合計:共餘22會│└──────────────────┘附表二:丁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說明:││(一)約定會期自102年8月20日至105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20時 許開標 ,【102.08.20、103.02.05、103.09.││05、104.04.05、104.11.5】加標一次,共計41會。││(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編│被冒標之│冒標時間│冒標金額│該次冒標│該次冒標活會會員│該次冒標被告向│活會會員得向被││號│活會會員│││被詐欺之│所繳活會會款(所│死會會員所收取│告請求之數額(││││││活會會份│受損害,甲欄)│死會會款按平均│丙欄,即甲+乙││││││├────────┤計算後之數額(│)│││││││被告該次冒標詐得│所失利益,乙欄││││││││之總額│)││├─┼────┼──────┼────┼────┼────────┼───────┼───────┤│1│如附表五│103年12月20│1,600元│41-20+│8,400元│8,636元│1萬7,036元│││編號1至│日(第20期)││0+1=22│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22所示活││││00000-0000=│19×10000÷22│8400+8636=│││會會員中││││8400│=8636│17036│││之其中一│││├────────┤││││人││││18萬4,800元│││││││││計算式:│││││││││22×8400=184800│││├─┼────┼──────┼────┼────┼────────┼───────┼───────┤│2│如附表五│104年1月20日│1,800元│41-21+│8,200元│9,091元│1萬7,291元│││編號1至│(第21期)││1+1=22│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22所示活││││00000-0000=│20×10000÷22│8200+9091=│││會會員中││││8200│=9091│17291│││之其中一│││├────────┤││││人││││18萬0,400元│││││││││計算式:│││││││││22×8200=180400│││├─┼────┴──────┴────┴────┴────────┴───────┴───────┤│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註│【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2.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所得合計36萬5,200元。│││3.歷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數額之計算方式:│││【(已開標之會份*×死會會款)÷活會會份】│││*包含會首應繳之會款│││4.丁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3萬4,327元(丙欄總和)。│││5.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104年度他字第4108號(他七)卷第10頁、104年度他字第2668號(他九)卷第8頁│││、104年度他字第2613號(他四)卷第7頁、104年度他字第2610號(他一)卷第4頁,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