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盛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同日1時52分許對郭家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發生車禍等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買賣,並為貧寒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