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李育甄 非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相對人 李福財 關係人 李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明玉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福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指定其母 李月英 為監護人,然李月英於93年4月12日過世,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領有極重度失智身心障礙證明,於86年12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已屬無行為能力者,且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情狀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程序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李明玉為相對人之胞姊,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及照護情形應有相當了解,且相對人無其他關係密切之親友,其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且李明玉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李明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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