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陳美珍 被告 劉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旨)。由此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劉佩雯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年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7年3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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