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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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616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案扣得之橙色錠劑1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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