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
四、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確定,該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