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前開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款、第9條、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4年6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27日,受刑人又於95年12月8日入監,訂於100年1月3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屬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定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且經法院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刑,不得減刑外,另附表編號1、3、4所示三罪,係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決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故本院為附表所示1、3、4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其中編號1、3所減得之刑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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