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君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君毅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1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許貞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手提袋1個(內有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皮套1個、耳機1副)及熟食1袋,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及熟食,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蕭君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平版電腦交由許貞儀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物品部分(即皮套1個、耳機1副及熟食1袋),固未經發還害人,然本院審酌與已發還之平版電腦相比,該等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顯然較為輕微,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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