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昇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42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5月24日確定,103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服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專科沒收」應係指「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依該條規定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應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3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4日確定,復於103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服飾1件(102年度保管字第159號),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且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頁資料、銷貨單、扣案物品照片、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警卷第10-14、57、60頁)及上開仿冒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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