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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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16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16時許
止」;第9行倒數第11字前補充「,於車」;第10行之「隨即」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第11行之「頭份鎮」應更正為「頭份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黎煥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榮前民國100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2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搭乘其同事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回三灣鄉的途中內飲用啤酒,迨於三灣鄉公所下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