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原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述暨證據詳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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