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告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告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被告謝惠娟應與被告 謝惠美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謝惠娟應與被告 謝惠鳳 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撤回對被告謝惠美、謝惠鳳之訴,並經到場之謝惠美同意,核原告所為,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信宏 (已歿)將被告積欠陳信宏之債務共計123,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讓與原告,並將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擔保債務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併移轉予原告,原告將債權讓與事實於110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踐行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嗣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並催討清償上開款項,被告避不見面,而謝惠美、謝惠鳳向原告稱系爭本票並非其等簽發,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遂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均係原告謝惠娟所簽發,惟共同發票人謝惠美、謝惠鳳均未在票據上簽名及捺指印,卷附之票據上簽名應為原告偽造。
㈡被告因需錢孔急而向地下錢莊陳信宏借錢,地下錢莊於被告借錢時要求被告每日將借款利息1,000元匯至錢莊指定之帳戶,被告照做,於110年8月至9月間已清償上開借款,但是陳信宏未還系爭本票予被告,反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㈢被告分3家地下錢莊借錢,每家最多僅能借到3萬元,且先扣除高額利息,被告均不知地下錢莊之名稱及收款帳戶之名稱,亦不知地下錢莊之名稱,因為地下錢莊不會告知借款人名字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證、系爭本票3張、被告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陳信宏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於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不爭執,惟以借款已經被告全部清償之理由提出上情置辯。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所載本票到期日固載為民國110年2月30日,然此為曆法中所無之日期,依上說明,自應解釋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之文義,係該月之末日即110年2月28日,先予說明。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簽名,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係其親自簽名,而共同發票人謝惠美、謝惠鳳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均未簽名,被告之債務(消費借貸與票據)與謝惠美、謝惠鳳無關等情,是本院依職權調取謝惠美、謝惠鳳在彰化銀行北斗分行開戶時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簽名詳加比對,經本院辨識後,謝惠美、謝惠鳳親簽之開戶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簽名迥不相同,並經原告不爭執並當場撤回對謝惠美、謝惠鳳之訴,足證謝惠美、謝惠鳳均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㈤被告對於系爭債務雖不否認曾借貸之事實,惟提出業已清償之抗辯云云。經查:本院對於被告多次闡明,如果對於系爭債務已清償,必須提出借款已全部清償之證據證明之,但是被告僅陳稱:每日均依借款人指示將1,000元(或2,000元)匯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內,然對於3家地下錢莊借款者為何人?上開利息每日匯至帳戶名為何?每日匯款1,000元之性質為何?每日匯款如何證明為借款之利息?是否曾訂立書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均不知悉,且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僅泛言:向地下錢莊借錢不會告知錢莊姓名、他們(指地下錢莊)帳戶及帳號經常變更,不知匯款給何人、如果被告不還錢,地下錢莊早就找被告等語。既然被告無法提出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之證據,則本院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353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1
110年1月18日
謝惠娟
31,000元
WG0000000
110年2月30日(應以該月末日即11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
2
110年1月18日
謝惠娟
32,000元
WG0000000
110年3月12日
3
110年3月2日
謝惠娟
60,000元
WG0000000
110年4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