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梁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梁靜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
事實
一、楊梁靜怡明知其無資力繳納購買機車之貸款且自始無清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晉亨車業有限公司」內,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
804元,並由「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先行支付予「晉亨車業有限公司」,前開機車則先行登記在鴻達公司名下,而購車款項由楊梁靜怡分12期清償予鴻達公司,每期應給付鴻達公司4,817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鴻達公司所有,楊梁靜怡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之。詎楊梁靜怡竟在其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使鴻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現仍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支付每月之購車分期款項,而核准上開貸款,並與楊梁靜怡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此部分楊梁靜怡填載任職事項,詳後述理由欄)。嗣楊梁靜怡取得前開機車後,迄未支付任何購車分期款項,鴻達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鴻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梁靜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梁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連帶保證人 楊凱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收帳款明細及客戶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有未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前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在牛肉麵店打工時薪150元,有7個親生子女(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認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按:機車1部於客觀上並非可分之物,自無何一部不能沒收之有),追徵其價額(即該機車價金57,802元)。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詎楊梁靜怡竟在其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使鴻達公司誤信其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足以支付每月之購車分期款項,而准其分期支付購車款項」等語(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即由被告在購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虛偽填載其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多加論述,亦未描述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經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過,買本件機車時已經離職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他卷第3頁)上關於被告是否在「九毓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之填寫欄位,僅空泛記載「任職公司」,並未記載被告之前或現在仍在該公司任職,則被告在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將「九毓工程有限公司」填寫為任職公司,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實之有,縱認被告應填載現在任職公司,惟該項記載本屬有製作權之被告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任職時間不實)文書,即學理上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縱被告記載不實,或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約定書予以行使之,亦無何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由此可徵,此乃本件起訴書或公訴人,均未就此部分多所論究之故,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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