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聲請人 王以震 相對人 郭珉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7、10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104年11月31日、105年2月31日、105年6月31日、105年9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改寫,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4年4月31日為準,而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11日,其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於105年11月14日陳報狀所稱「有於105年5月1日以電話告知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另於105年8月29日以line方式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11月11日│20,000元│104年11月30日│320426│├──┼───────┼────────┼───────┼───────┤│002│104年11月11日│20,000元│104年12月31日│320427│├──┼───────┼────────┼───────┼───────┤│003│104年11月11日│20,000元│105年1月31日│320428│├──┼───────┼────────┼───────┼───────┤│004│104年11月11日│20,000元│105年2月28日│320429│├──┼───────┼────────┼───────┼───────┤│005│104年11月11日│20,000元│105年3月31日│320430│├──┼───────┼────────┼───────┼───────┤│006│104年11月11日│20,000元│105年5月31日│320432│├──┼───────┼────────┼───────┼───────┤│007│104年11月11日│60,000元│105年6月30日│320433│├──┼───────┼────────┼───────┼───────┤│008│104年11月11日│60,000元│105年7月31日│320434│├──┼───────┼────────┼───────┼───────┤│009│104年11月11日│60,000元│105年8月31日│320435│├──┼───────┼────────┼───────┼───────┤│010│104年11月11日│60,000元│105年9月30日│320436│├──┼───────┼────────┼───────┼───────┤│011│104年11月11日│60,000元│105年10月31日│320437│└──┴───────┴────────┴───────┴───────┘┌───────────────────────────────────┐│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4年11月11日│20,000元│未載│32043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