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奕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奕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奕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搶奪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8日20時15分許,騎乘向其友人借用車號
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南下段交會處附近,見NIAMWICHITPHICHIT(泰國籍,中文譯名: 菲區 ,下均稱菲區)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自後尾隨菲區,趁菲區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自菲區的右後方急駛超車前行,並徒手搶奪菲區繫於腰間上之腰包1只(內有錢包1個、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泰國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排水溝。嗣經菲曲報警處理,經警尋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8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前,見SUKSAIMR.CHAN(泰國籍,中文譯名:查安,下均稱查安)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遂自後尾隨查安,趁查安不及防備之際,騎上揭機車自查安之後方,徒手搶奪查安身上之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泡麵5包、香菸1包、諾基亞粉紅色手機1支及現金85
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上述現金花用殆盡後,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嗣經查安報警處理,經警尋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奕禮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363號,下稱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菲區、查安各於警詢中之證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菲區部分,見警卷第6-13頁,偵卷第19-20頁;查安部分,見警卷第14-15頁),且有證人 楊世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2-33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7日至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8-5
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圖(見警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竊盜案初步勘查表(見警卷第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見警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機搜尋物色,見有可乘之機,即搶奪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搶奪所得之腰包1只,內有錢包1個、
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泰國身分證1張,現金1,000元等物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搶奪所得之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泡麵5包、香菸1包、諾基亞粉紅色手機1支及現金
850元等物品,其中除上述現金1000元、850元均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搶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就前揭事實一㈠、㈡所搶奪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85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宣告刑項下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於奪得菲區之手機2支後,曾於104年7月8日至同
年月9日間,以上述其中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給證人楊世安等所獲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然未據被害人提出電信帳單計算其損失,參以該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48-52頁)以觀,可知其所撥打之時間均短暫、次數亦不多,是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所發送之電信費用顯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供搶奪犯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亦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