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宏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附表所示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
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不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㈠行賄罪│恐嚇取財罪│││㈡共同行賄罪││││㈢行賄罪││││㈣共同行賄罪││├────┼─────────────────┼─────────────────┤│所犯法條│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處有期徒刑1年。│││㈡處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㈢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㈣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日期│㈠97年5月30日│99年10月29日│││㈡97年6月23日││││㈢97年8月6日││││㈣96年7月22日至97年1月9日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687號│偵字第2372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1年度易字第3155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3年7月18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同上││決├──┼─────────────────┼─────────────────┤││確定│102年12月12日│103年8月19日│││日期│││├─┴──┼─────────────────┴─────────────────┤│備註│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