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42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陳榮建
陳毓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0年7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惟聲請人主張本票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