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代理人 范祐瑄 相對人 方純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積欠聲請人之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2,343,720元(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已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但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及足敷破產程序費用,因此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規定)。又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債務人如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原積欠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1,
26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公司將該筆債權於104年4月17日讓與聲請人,未償餘額尚有本金2,343,720元及利息、違約金(以下簡稱「聲請人債權」)等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8月8日核發之102司執1049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另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就授信債務結算至109年3月26日止,合計已達約1,26
7萬餘元(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86年出廠),於107年度無收入、108年收入則僅有106,309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73頁及彌封袋),又其陳報現因年歲已高,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相對人財產顯有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情事。
㈡然而,可否宣告相對人破產,仍應視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
或者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否則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所述,參酌相對人107年、108年之收入狀況,107年全無收入,108年之全年收入亦僅有約10萬元,堪可推知相對人長期無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參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年事已高,本難以期待未來仍可尋得支撐其全年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遑論再由收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而相對人雖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見新光人壽109年6月3日、國泰人壽
109年6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至159至165頁),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固可認為相對人就新光、國泰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如經終止,應將解約金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㈢然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而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為320,184元(13,341元X24個月)。另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計算,即需420,184元,尚且不含破產程序期間另應支付之其他財團費用及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等必要費用。而依新光、國泰人壽函復如經解約,應返還之解約金總額為314,190元(見上述新光人壽109年6月3日、國泰人壽
109年6月10日函文),則即便將解約金全額納入作為破產財團財產,依上所述,在難以期待相對人仍有收入之狀況下,勉以上述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以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縱令假定相對人仍有零星收入,金額必然甚低,組成破產財團之實益仍舊不高,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尚不足組成破產財團,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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