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殘渣袋1個及沒收吸食器1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6日8時2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即附表編號1)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乙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為1.26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殘渣袋1個,既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1.267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吸食器1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