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黃鏡丞 被告 游書毓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之戶籍雖在新竹縣,惟被告之戶籍在新北市,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婚後即住於被告娘家,因難以共同生活,原告遂搬回新竹,被告亦搬出娘家,在外居住,此後兩造無任何互動。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兩婚後住於板橋,其畢業後,即自己搬回新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係發生在被告娘家,不清楚被告搬離娘家後住於何處,亦不知被告是否有住於新竹縣、市等語,有電話紀錄可參,是兩造並無夫妻共同住居所,而經常共同居住地在板橋,本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板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