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志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志宏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7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因下車買早餐而將前揭車輛停放在忠義路1段1026之1號附近之早餐店前(原審判決誤載為停放在忠義路1段1026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切換為停車檔,並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拉起手煞車,致前揭車輛向後滑行,適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 呂芳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忠義路1段1026之1號前,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呂芳麟因此撞擊同向右側 黃宥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貨車並持續滑行,至撞擊 薛紘宇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始停止(黃宥騰、薛紘宇未受傷),呂芳麟因此受有第三肋至第八肋左肋骨骨折、臉部、上唇及口腔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楊志宏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芳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志宏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薛紘宇、黃宥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司法警察到場且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於停放車輛時疏未注意將車輛完全停妥即行下車離開,導致上開車輛往後滑行並撞擊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斯時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於81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8日,復於85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18日,於90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基此,被告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積極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6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