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正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3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第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是類型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手段、竊得金額及於附表編號3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具體情節,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7月16日│105年8月28日│105年9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6687號、第│字第16687號、第│字第23066號│││20916號│209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事││60號、第61號│60號、第61號│276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定││60號、第61號│60號、第61號│276號││判├──┼────────┼────────┼────────┤│決│確定│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5月16日│││日期││││├──┴──┼────────┴────────┼────────┤│備│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註│年度審簡字第60號、第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