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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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盛瀚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盛瀚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瀚億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編號3所示之罪各誤載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為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應分別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為傷害、詐欺及條正前藥事法所規定之轉讓禁藥罪,犯罪類型顯然有不同等情,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7月28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緝字第1875號│緝字第1876號│字第2254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1559號│380號│504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24日│106年3月9日│105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定││1559號│380號│504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1日│││日期││││├──┴──┼────────┼────────┼────────┤│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註│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518號(105│字第4186號│字第6147號│││年度執緝字第117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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