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嘉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
5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劉宗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車禍地點既非偏僻路段,事發時間又係上班、上課時間,且案發後業經證人劉有慶、 鍾寶 惜報警並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在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迄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本院審理中調解期日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而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