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張庭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心蕾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判決,已於主文第3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3,2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列支出計程車資、教課損失之費用,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