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7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網路購物帳號出現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悉數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下列本院調查之證據,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離婚,東西都放在中和市○○路○○○號地下室,伊開計程車都睡車上,戶頭裡沒什麼錢,所以帳戶遺失根本沒有去理會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而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妥善放置,並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即時向銀行申報或報警處理。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設帳戶者同意使用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前,或犯罪後尚未提領犯罪所得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將該帳戶掛失,甚或持補發之存摺或提款卡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其取財之不法目的。凡此俱徵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絕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無疑。
(三)末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當屬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於審理中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核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