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93號)暨移送併案(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聲請意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49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對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個人在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以每2星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甲○○聯絡,謊稱係其同學亟需用錢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甲○○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郵局,欲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入乙○○前述銀行帳戶內,嗣因甲○○匯款帳戶填寫錯誤,始未得逞,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一再保證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因前述方式而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分別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該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二)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依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以電話佯稱親友急需借貸或恐嚇欠地下錢莊錢被綁架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三)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併案意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738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分案中。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所申設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2星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97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致電甲○○,謊稱係其同學亟需用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將自己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致電 侯淑貞 ,佯稱購物匯款有誤,致侯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害人侯淑貞於警詢證述。
(二)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臺北富邦銀行轉帳單3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檢察官江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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