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故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故數罪併罰之數罪,若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規定,雖其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之數罪,若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即不得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日晚間9時│95年6月1日晚間9時│95年6月1日晚間9時││)│50分許│50分許│5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041│95年度偵字第15041│95年度偵字第15041││││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74號│95年度訴字第2374號│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74號│95年度訴字第2374號│95年度訴字第2374號││├────┼─────────┼─────────┼─────────┤│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2日│96年9月12日│97年3月11日│├──┴────┼─────────┼─────────┼─────────┤│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