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4年12月
4日某時,與有犯意聯絡之 袁顯忠 ,持友人綽號「 阿田 」交付之磁卡,開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 瑞明 眼科大門後,由袁顯忠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行竊,丙○○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腦3台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復於94年底某日,與有犯意聯絡之袁顯忠、 周怡辰 共三人,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北都豐田汽車文山廠,由丙○○、周怡辰負責把風,袁顯忠則持不詳工具,打破該址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踰越進入上開地點,竊取甲○○所管領之電腦主機含螢幕共5組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袁顯忠、周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丙○○交付其友人綽號「阿田」所交付之磁卡予袁顯忠,而開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瑞明眼科大門,業據被告及共犯袁顯忠供述在卷,公訴意旨認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六角扳手等工具破壞門窗,觸犯同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所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第二次竊盜犯行,是由共犯袁顯忠持不詳工具打破落地窗玻璃一節,亦據共犯周怡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袁顯忠係持用油壓剪、六角扳手為工具,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工具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所誤,惟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附此敘明。又被告分別與袁顯忠、周怡辰,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安定及民眾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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