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之2號,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先由乙○○到上址向甲○○收取現金,迨下樓後再將約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上址1樓信箱上方,並通知甲○○毒品放置位置,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在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丙○○一起騎一部車去新莊,快到甲○○家時,他的電話響了,因為他正在騎車,我就幫他接,之後把電話交給丙○○,丙○○就把車子停在路邊接聽電話,當時丙○○說快到了。到甲○○家樓下後,丙○○說要去買香煙,就叫伊去樓上向甲○○拿6,000元,伊拿錢後就下樓拿給丙○○,後來丙○○說要去另一個朋友家,伊就載他過去,過去後伊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在警詢中固陳稱:「我只向綽號『白猴』之男子
乙○○購買過海洛因毒品一次,我是於96年5月中旬,地點是約在我住處完成交易。我是以新臺幣6,000元向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我是以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打給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其於偵查中於具結後則證稱;「(問:施用海洛因向誰買?)雞蛋,白猴我沒有向他買過,警局這樣說可能是我情緒不穩忘了」、「(問:為何在警詢中說在96年6月中旬打過電話向白猴買過海洛因?)96年5月中旬,在我自治街住處有交易過6千元的海洛因,是白猴跟他朋友一起來的,只有白猴上來,他跟我說還有朋友在樓下」、「錢交給白猴,但是他拿到錢之後先下樓再上樓,說海洛因放在樓下的信箱上面,就是我樓梯下去,海洛因就用衛生紙包著放在一個綠色信箱上面」、「(乙○○問:那天聯絡的電話是否為本人?)你幫雞蛋(丙○○)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證人甲○○對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偵查中曾一度否認,且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其對有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究竟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抑或打電話向綽號「雞蛋」丙○○購買之重要事項,與警詢時之證述迥異,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㈡再依證人甲○○嗣於本院97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檢問:96年5月間你有無跟被告買海洛因?)沒有」、「(檢問:依照當天詢問筆錄記載,你有證稱你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為何與今天所言不符?)剛剛我忘了,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我不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跟雞蛋買海洛因,我買了6,000元1包,量多少,我不知道,地點是在我家樓下,6,000元是交給被告,是雞蛋叫我交給被告」、「(檢問:當天是跟誰聯絡買海洛因?)我不太記得了,當天我是先將6,000元在我家裡交給被告,被告下樓後再上樓,然後就把1包海洛因交給我」、「(檢問:在偵查中你證稱,你是跟白猴聯絡,有何意見?)我忘了是跟誰聯絡,我只記得交易過程,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下樓再上樓把海洛因給我」、「(檢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海洛因是放在樓下的綠色信箱上?)我忘記當時的過程」、「(檢問:你有跟丙○○買過毒品?)有。買過海洛因,買過3次左右」、「(檢問:
你跟丙○○買毒品,被告有出現過?)有,就是跟我拿6,00
0元那一次」、「(問:為何你會在警詢中及偵查中,你都表示是跟被告直接聯絡?)因為該次打給丙○○的時候是被告接的電話,所以我才說是打給被告」、「(問:當時電話中你有無跟被告談買海洛因的事?)我不能確定」、「(檢問:你之前說打電話給丙○○買海洛因時是被告接的,後來丙○○有回電?)沒有」、「(檢問:既然沒有,如何確認買毒品的數量、金額、交易時地?)我好像是跟被告說,要丙○○直接來我家。我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要拿海洛因6,000元,叫丙○○回電或直接過來。後來到交易完成時,丙○○都沒有回電。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見到丙○○,也沒有跟丙○○講過話」、「(辯護人問:當天海洛因是誰交給你的?)那包海洛因除了夾鏈袋包著外,外面還包了一層衛生紙,好像是被告跟我說,東西放在那裡,要我直接去拿」、「(辯護人問:被告是在何地告訴你說?)被告究竟是在上樓跟我講,還是在電話中跟我講,我真的忘了」、「(辯護人問:你究竟是要跟被告或是丙○○買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丙○○,跟丙○○買」等語,可明顯發現證人甲○○之證詞中,除證述曾將6,000元交付被告為一致外,其餘內容均翻覆不定,實無從憑信。
㈢據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既與其於偵訊及審理時
所述不符,且查無確切證據以佐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從做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偵訊當時之客觀環境觀察,固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曾一度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誠屬可議,已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難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供述曾向證人甲○○收取6,000元,但否認係其販
賣海洛因之所得,而被告向證人甲○○收取之6,000元是否為其販賣海洛因對價乙節,除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查無其他與其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況證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問:被告說你於96年5月有跟你一起騎機車到甲○○新莊住處,你並叫被告跟甲○○收取六千元,有無此事?)有的」、「(檢問:甲○○說這筆錢是用來買海洛因的有何意見?)是甲○○欠我的錢,我跟他收錢是應該的,他欠我的是租房子的錢」、「(辯護人問:你如何交代乙○○跟甲○○拿錢的事?)我跟乙○○講說你去幫我跟甲○○拿6,000元,我去超商買個東西,等一下再來載我一起走,我沒有跟乙○○講拿錢的原因」等語,則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給甲○○,更屬有疑而無法遽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林鈺琅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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