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6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698號上訴人世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查「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為被上訴人參考認定標準,且該參考事項第1項規定已敘明「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方可適用,本案來貨雖貨上及內包裝均無任何文字,僅外包裝紙箱嘜頭上有MADEINKOREA字樣敘述,然經被上訴人依貨櫃所有人KOREAMARINETRANSPORTCO.,LTD網站公布之貨櫃動態表顯示,查得本案貨櫃起運口岸為大陸新港,已有直接證據證明來貨非原申報之韓國產製,已不適用該參考事項第1項之規定,而應改依該參考事項第5項及第8項規定。
又貨櫃動態表顯示DISCHARGING或LOADING係指貨櫃卸船或裝船,而貨櫃內裝狀態係另以FULL或EMPTY表示,本案貨櫃92年2月27日在大陸新港由SHIPPER領空櫃裝貨裝船,運至釜山轉船到基隆,此有貨櫃所有人KOREAMARINETRANSPORTCO.,LTD網站公布之貨櫃動態表可資證明。韓國海關制度完善,若從韓國裝櫃、裝船、起運出口一定留有紀錄,如出口報單等報關文件,被上訴人依前述參考事項第5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供核,惟上訴人除提不出產地證明或韓國海關報關出口等反證資料供查核外,亦無法對裝載貨櫃從大陸新港起運提供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乃依起運口岸認定其產地,並非無據。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核,僅一再空言經韓方保證云云,然推測之詞不具證據力,自不可推翻被上訴人查獲貨櫃實際起運口岸為大陸新港之事實證據。進口貨物以誠實申報為原則,被上訴人已查得本案申報不實之證據,而上訴人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避免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受罰,並舉證正確文件供核,按一般貿易習慣,貨物皆自原產地起運出口,且皆會留下進出口海關報關紀錄,上訴人所稱如係屬實,上訴人自可提供相關資料佐證,上訴人以不知情或其他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本案上訴人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告知該貨櫃起運口岸為大陸新港時,旋即要求韓方提出書面保證及3月6日裝船資料,韓方卻以貨已出口無法開具產地證明或報關出口等資料為由予以拒絕,並非上訴人迄未提供任何資料查核。且被上訴人亦有開櫃查驗,並查無任何違法證據,況上訴人欲退回貨物,被上訴人在未瞭解及查證韓方所言真偽下,反將全部責任推給上訴人,實有失公平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