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92號具保人甲○○
乙○○原名 黃志豪 .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乙○○(原名黃志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件具保人甲○○、乙○○(原名黃志豪,以下均同)2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本院各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具保人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5004933號、95年刑保字第958號)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惟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有不明時,得為公示送達,是於該管檢察署應為文書之送達者,即應由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並經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黏貼於檢察署牌示處,且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以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其領取;至前稱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具保人甲○○、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6萬元,各由具保人於95年9月5日、95年11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保字第95004933號、95年刑保字第95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2紙附卷可憑。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58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踐行下列傳喚、拘提之程式,惟被告丙○○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時前往到署接受執行:
1、該署檢察官指定其應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期日報到執行之傳票,俱同向其查得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已經陳明之「臺北縣三重市○○路39之2號2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臺北縣○○鄉○○路○段235之12號13樓」、「臺北縣○○鄉○○路○段○○○號」各居住處所以為送達,然而,於送達上開各址時,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可予收受,而於99年5月27日,各寄存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之2號2樓」地址劃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地址劃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臺北縣○○鄉○○路○段
235之12號13樓」地址劃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另於99年5月26日,寄存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處所劃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均以為送達。上開各寄存送達,經10日,分別於99年6月6日、99年6月5日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節,有該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足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前述指定之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期日前往報到執行。
2、又,該署檢察官更次指定被告應於99年7月5日上午10時期日報到執行之傳票,乃以其查明被告設籍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99年5月25日將前述應送達之執行傳票張貼在該署牌示處,並清楚曉示應受送達之被告丙○○,上開文書現由該管書記官保管,得隨時前往該署領取等意旨;復由該署函請被告如上設籍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將前揭應為公示送達之執行傳票黏貼揭示於該所牌示處以為公告,並於99年5月27日辦理完畢。上述公示送達,自最後揭示公告之99年5月27日起,經30日,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亦有前稱之執行傳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5日公示送達公告、該署99年5月25日丁○慎未99執2358字第217218號函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9年
5月28日北縣重行字第0990029310號函各1件在卷足證。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前述指定之99年7月5日上午10時期日到署接受執行。
3、該署檢察官復向被告如上已經陳明之「臺北縣三重市○○路39之2號2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臺北縣○○鄉○○路○段235之12號13樓」、「臺北縣○○鄉○○路○段○○○號」等各居住處所以為拘提之法定程式,惟經執行結果,皆未有所獲,同有該拘票及報告書共4份均附卷可憑。
㈡、其次,被告於95年11月17日經具保人乙○○出具現金6萬元以為保證而釋放,時至聲請人如上各指定應遵期到案執行之99年6月17日、99年7月5日,以及聲請人有於99年6月22日查列被告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迄至本院99年
7月23日查得被告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時止,被告丙○○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徵諸聲請人卷附上開報表(參99年度執聲沒字第452號卷)與本院卷查列前述紀錄表所載,甚為明確。是據前旨,堪認被告已經該署檢察官為合法傳喚、拘提程式,惟其無正當理由,均未依時報到執行,亦拘提未獲。
㈢、再,旨述定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期日應帶同被告丙○○到案執行之通知,有為該署檢察官就具保人甲○○向該署陳明之居住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參同上卷附之刑保字第9500493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核與其設籍之住所地同一,參同上卷附之99年6月22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予以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具保人甲○○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其他接收郵件人員可予收受,而於99年5月27日,寄存在上址劃轄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10日,00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節,有前開通知、送達證書各在卷可據。況且,具保人甲○○迄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應帶同或通知被告丙○○到案執行之時止,均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有已經出境而未能依時帶同被告報到執行情事,此有該署檢察官提出查得具保人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紙供參(均見同上卷)。然而,具保人甲○○並未遵期帶同或通知被告丙○○到案執行。
㈣、復以,首開定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期日應帶同被告丙○○到案執行之通知,亦有為該署檢察官就具保人乙○○向該署陳明之居住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參同上卷附之95年刑保字第95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核與其設籍之住所地同一,參同上卷附之99年6月22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予以送達,且前開通知與送達證書所示應受送達人欄,尚詳記為「具保人乙○○(原名黃志豪)君」,嗣99年5月26日由與具保人同住前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收悉一節,有該署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為憑。此外,具保人乙○○固有於99年4月8日起出境前往其他國家地區,嗣於99年4月17日返抵我國辦理入境事項一情,有卷附具保人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可佐,然而,具保人乙○○迄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應帶同或通知被告丙○○到案執行之時止,則均未有在監、在押或再予出境而未能遵期帶同被告報到執行等情事,此觀諸前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與該署檢察官提出查知具保人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所示,即明。惟具保人乙○○亦未有依時帶同或通知被告丙○○到案執行。
㈤、末查,被告丙○○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已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於本案聲請繫屬後之99年6月23日,查得被告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件附卷可考。綜據前論,堪認被告丙○○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甲○○、乙○○2人分別原繳納首開保證金各1萬元、6萬元,均予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