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曾鴻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4日,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被告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復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然罔顧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未因前案之緩起訴處分而有所警惕。原審未審酌被告為第2次酒後騎乘機車,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僅需5萬9000元,低於前案應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實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
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388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至102年9月24日屆滿,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其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9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本件未有肇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
6萬元,依原審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經折算後罰金僅5萬9千元,量刑較前次犯行為輕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前案之刑度」非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其固可視為被告之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惟究屬多數量刑標準之一,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況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自不得據予比附援引而謂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曾鴻濱」應更正為「曾鴻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鴻賓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388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9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9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本件未有肇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曾鴻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賓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曾鴻濱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1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曾鴻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淳修